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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朱春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朱春富,徐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55191269Y。法定代表人:徐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富,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审被告:徐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第二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在由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同样的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抵债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司法统一,同案同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春富、徐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连忠审判员  黄 阁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