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帅琪、崔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琪,崔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女,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森,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帅琪因与被上诉人崔淑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帅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上诉人多次被被上诉人追打有视频为证。2、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有当时岗位负责人的书面材料为证,由此可见,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受到了身心的巨大伤痛给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被上诉人多次利用黑社会亲戚带领几十小混混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打人,砸东西。也给上诉人造成了近百万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于不顾,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崔淑芬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利用黑社会亲戚带领几十个小混混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打人、打东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误告陷害的法律权利。崔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156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张帅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崔淑芬赔偿张帅琪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赔礼道歉;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崔淑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17时6分许,在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七路东方培训中心楼,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因琐事将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打致面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淑芬左额发际处1cm疤痕及左下颌角3.5cm不规则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受伤后,于2015年8月5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及头皮裂伤、颈部腰部损伤、胸部外伤等,因此住院治疗26天至同年8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699.66元(张帅琪已支付崔淑芬10000元),崔淑芬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11月17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作出鲁滨公西(滨华)行罚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帅琪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另查明,崔淑芬自2014年6月1日在滨州市滨环城市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082元。崔淑芬育有一子一女,身份信息显示常祥军、常祥凤均为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常家居委会人。庭审过程中,张帅琪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于2015年8月22日入住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妇产科,主要诊断:选择性剖宫分娩,其他诊断:脐带绕颈,住院5天,于同月27日出院,手术记录载明术后诊断:1.38+6周妊娠剖宫产,2.成熟新生儿,3.脐绕颈两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将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殴打致伤,其对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主张的医疗费22699.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803元,其中938元(1082元/月÷30×26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893元[86.42元/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天×2人],其中449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中780元(3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合理确认为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反诉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111.66元(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负担528元,原告(反诉被告)崔淑芬负担5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帅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帅琪与被上诉人崔淑芬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张帅琪将被上诉人崔淑芬致伤,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张帅琪对被上诉人崔淑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帅琪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时,被上诉人崔淑芬多次对其进行追打,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利用黑社会到其经营场所打人、砸东西,给其造成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张帅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张帅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