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朝民、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民,郸城县公安局,郸城县人民政府,陈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民,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周莹鑫,女,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郸城县城关镇支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男,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男,郸城县公安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全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卫卿,男,郸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德兰,女,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上诉人李朝民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郸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鑫,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斌、钱志强,原审第三人陈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朝民与陈德兰系同村村民,陈德兰系李朝民之堂嫂,两家的可耕地南北相邻。2016年9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李朝民和其妻子、女婿到其地里拉玉米秸秆,经过陈德兰家地头时,因两家之前有矛盾,陈德兰拦着不让过,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李朝民致第三人陈德兰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通过立案、调查取证确认李朝民殴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轻微伤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2016年9月26日,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李朝民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李朝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郸政(行复决)[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朝民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郸公(秋)行罚决字[2016]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行复决)[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李朝民因拉玉米秸秆途经第三人地头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引起二人厮打,且将第三人致轻微伤,其行为被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并无不妥,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朝民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朝民诉称其并未殴打第三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处罚的证据明显不足,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均属虚假证言,但对其主张李朝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郸城县公安局对其妻子任秀兰(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其妻子也证实李朝民打第三人的事实,故李朝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朝民承担。上诉人李朝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处罚证据明显不足。没有人证明上诉人直接打了第三人,并且郸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矛盾,属故意作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其妻子任秀兰的询问笔录中其妻子也证实原告打第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公安机关询问任秀兰时没有让任秀兰看笔录,也没有向其宣读,就让其按指印,当时询问时,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询问过程,要求提供记录视频,该视频可以证明任秀没有说上诉人打第三人;三、上诉人没有打第三人,一直在躲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殴打,第三人还将上诉人打伤;四、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没有见到权利义务告知书,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使上诉人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通过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陈德兰发生了纠纷,陈德兰的伤是纠纷当时造成的,时间段是一致的;二、上诉人的妻子也证实了上诉人将陈德兰打伤的事实,上诉人称询问笔录未让看、未宣读的说法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答辩人办案程序合法,询问时不存在违法之处,笔录形成后依法向被询问人进行了宣读;三、答辩人在处罚前依法将拟处罚的事实和陈述申辩权告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陈德兰述称,同郸城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李朝民的妻子任秀兰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有任秀兰对事发经过的陈述“……陈香妮又拿着棍打李朝民,李朝民就和陈香妮打,我就赶紧对李朝民说,别和他打,他一个女的,你打他干啥,俺丈夫李朝民就不再和陈香妮打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朝民将陈德兰打伤的事实。上诉人称本案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没有人证明其打了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公安机关没有向其妻子宣读询问笔录,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在询问其妻子任秀兰时作出的,任秀兰在询问笔录上签有“任秀兰,听过一样”对笔录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郸城县公安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没有见到权利义务告知书,经查,2016年9月26日,郸城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李朝民进行了告知,经当庭询问,其认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李朝民因拉玉米秸秆与第三人陈德兰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第三人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郸城县公安局对李朝民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李朝民的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朝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朝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文建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