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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姚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810号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旺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晖,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行政部法务人员,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姚红,女,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青海萧楠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杨乔、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旺平、杨晖,被告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万元;违约金4万元;材料损失12000元,窝工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25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所欠已完工工程款245450元,违约金,材料损失,窝工损失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宾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南街11号运通大厦宾馆改造装修工程以60万元承包给原告公司。2016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组织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当该工程施工到中途被告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无奈停止施工,双方在原、被告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简单记录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后允许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致使原告施工队伍停工,造成施工人员窝工,材料损失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被告随意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是对原告利益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合同书及装修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为被告的宾馆装修改造签订了合同,合同对装修的工程、分部分项、固定单价进行了约定,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证据二、部分合同履行清单(3页照片),证明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协商时,将原告已履行的工程量部分做了不准确登记,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解除合同的清算,但无结果;证据三、购买材料清单五份,证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购买材料,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致使部分材料无法利用造成损失;证据四、劳务工资清单一份,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窝工损失。原告申请证人王运成、朱方求、姜汉章、李孝莲出庭作证,证人王运成称:“大概2016年10月份,花园南街的一个旧的宾馆拆除,熊旺平(原告项目经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之一)雇了我去宾馆做水电,干了2-4层的大概49间卫生间水电改造”;证人朱方求称:“大概在2016年11月5日我总共干了五间,有两间的地砖没有铺,五间卫生间的墙已经完工了。其他人的活基本都完工了,49间房子墙砖都铺完了,大概有7个地面没有铺完”;证人姜汉章称“大概在2016年10月20几号,在花园南街的一个宾馆让我们进行改造,是我们的老板熊旺平把我们招过去的,当时和我一起去的人有七个,到了工地后我们具体干了贴砖、抹灰,我一个人干了九间卫生间的,其中有三间的地砖没铺,墙砖都铺完了。大概是在11月11日就停工了”;证人李孝莲称:“大概2016年10月20号,在城东区花园南街力通宾馆熊总叫我做防水,我们是老乡,我和我儿子做了49间防水的工作”。被告姚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装修费用。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并虚报材料价格,被告要求其整改,原告以撤场相威胁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私自撤场后,被告在无奈之下,另找装修队伍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增加了后面进场施工装修难度,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建造宾馆的目的落空,合同期待利息无法获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装修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后,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证人金海庆、马文德出庭作证,证人金海庆称:“我当时在花园南街的这个宾馆停车场当门卫,我看见维客多正在维修的宾馆里有人出来,手里提着大的布包,具体是什么不知道,不让我看。后马总看见后就批评我,说我没有看好门”;证人马文德称:“我主要负责卫生间的补水工程,我去了之后这个卫生间地面是平的,不往地漏里流水,往外流水,下水道里有沙子和水泥,质量特别差,下水不通,我把地板砖拆除后重新铺了一遍,所有的卫生间都做了一遍,地板砖缝子太宽,我们又进行了维修,我大概干了十六间修补工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2016年11月15日,有人将此材料夹在我车的雨刮器上,后我把这个材料用微信发给了熊旺平的女儿,我不知道这个单子是谁清算的,双方有争议并未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三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人是不是工地上的工人存疑,劳务工资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庭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所有的证人都是原告所雇的工人,都与原告系同乡,他们的主体地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信;2、合同虽然签订了49套房屋,但卫生间的个数只有48个,有一间办公室没有卫生间,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3、第一个证人王运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是工地主管,而出庭作证的身份是水电工,不能确定他是否在工地干活,有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的嫌疑;4、第二个证人朱方求所称是姚爱涛介绍一同干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瓦工并没有姚爱涛这个人,证人证言欺瞒法庭,此人是不是工地上的员工存疑;5、第三个证人姜汉章无法确认是否在工地上干活,从姜的证人证言中所说停工是熊总(熊旺平)通知的,由此可知工地停工和被告没有关系,我们强制停工也是不存在的,可以看出是原告违约在先;6、第四个证人李孝莲所说49个卫生间的防水,其实是48个卫生间,我们无法确认她是否在工地上干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二无双方确认签字盖章,且双方均认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二本院不确认效力。对证据三、四由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提供佐证其真实性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确认效力。对证人证言,出庭证人均称受雇于原告项目经理熊旺平,与其系同乡,一共干了49间卫生间,墙砖贴完了,地砖有7间未贴,劳务工资均未结算清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与原、被告共同前往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南街吉瑞宾馆实地勘察,卫生间为48间,证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装修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持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我们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是被告要求我们停工,我们的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在所难免。对被告出庭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金海庆的证言意见,即使工人偷东西,也是我们自己东西,我们是包工包料;对马文德证言意见,对于局部我认可其真实性,证人说下水道有沙子我们认可,因为我们的工程还没有结束验收,有沙子存在的可能,对于证人所说整体翻修不可能,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照片系原告所施工,故本院不确认效力。对证人证言,金海庆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马文德的证言原告认可由于工程没有结束验收,存在问题在所难免,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停工后被告又找施工队进行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南街11号运通大厦宾馆改造装修工程以600000元承包给原告。2016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组织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装修首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0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撤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原告在已完工程量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撤场,事后对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不能向本院提供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已完工工程款24545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青海新感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