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温某甲、曾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五华县,现住址:兴宁市,经营摩托车维修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温远珍,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告人温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兴宁市黄槐镇西村小圳口***号,经营黄槐汽车客运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某乙,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1100822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兴宁市黄槐镇省四望嶂三矿*栋*号,现住址:兴宁市黄槐镇西村,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兴宁市黄槐镇禾村上围35号,系黄槐镇禾村村委委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温远珍、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温某甲经人介绍后去到梅县一店门口,从一刘姓男子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买来悬挂粤B×××××牌的白色比亚迪F3轿车,双方未移交相关证件,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被告人温某甲在使用4个月后担心该车没有证件会被交警查扣,于2012年上半年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甲,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又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将该部比亚迪轿车卖给被告人曾某乙。后被告人曾某乙得知该部车是盗抢车,遂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已经被打磨得知该车是赃车,后一直使用至案发。经查,该小车是事主张某在2011年2月13日20时许停放在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富民路乐兴百货门口的失盗车辆,原车牌号码为粤B×××××。经鉴定,张某的白色比亚迪F3小车在2013年12月的基准日上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39200元。2017年3月10日、15日、17日、22日,被告人何某甲、曾某乙、曾某甲、温某甲经传唤后分别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问话。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梅州市公安局110受理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线索登记表,户籍证明,个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