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大华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宁阳县大华超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66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南北街南首。经营者:郑广香,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阳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熊出没图书”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影视作品《熊出没》中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发行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原告又陆续推出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个衍生篇,原告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宁阳县大华超市未作答辩。原告华强动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给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95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所获得的荣誉。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宁阳县大华超市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强动漫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文字作品《熊出没》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2010-A-028721。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给原告颁发了《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号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分三次给原告颁发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7月,原告单位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评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评为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1月15日,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来到山东省泰安宁阳县华丰镇大华超市,陈晓辉花费6元购得“惯性卡通车”一个,花费20元购得“熊出没图书”一套,花费5元购得“我最喜爱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一本,花费18元购得“臭狗熊来了”玩具一个,花费45元购得“金凤凰暖手宝”一个,取得大华超市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宁阳县大华超市),陈晓辉对大华超市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陈晓辉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陈晓辉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晓辉保存。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陈晓辉保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鲁长清证民字第1956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当庭打开封存的档案袋,里面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印有大华超市字样,地址宁阳县华丰镇大华商场,电话:0538-585***3、585***6,还有一套标有“熊出没”字样的图书,共十本。十本图书封面均不同,但是每本图书正面均有“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以及“熊出没”字样。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动画形象特征为:整体呈憨厚、可爱的熊的形象,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整体颜色呈棕色,胸前呈白色,眼珠呈蓝色中间有一黑点,眼珠、嘴角四周为白色,鼻子呈椭圆形深棕色,耳朵小于现实中熊的大小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二”动画形象特征为:整体呈憨厚、可爱的熊的形象,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整体颜色呈浅棕色,胸前呈白色,嘴巴四周颜色较深,耳朵小于现实中熊的大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动漫形象为:穿马甲、带帽、有胡须的男性,眉毛成倒八字形,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与原告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除动作、表情有所区别外,在整体形象、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上均十分近似,构成相似。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日用杂品零售、服装鞋帽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问题,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权利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涉案购物小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均有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的名称,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与原告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除动作、表情有所区别外,在整体形象、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上均十分近似,构成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相似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售的范围、侵权影响的程度、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负担35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娜审 判 员 梁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