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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治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治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园港前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治林,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誉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治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91.8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锡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第一,原审法院不审查锡山公司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原因,就直接认定调整岗位的理由不成立,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锡山公司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且相关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在公司《锡山人》报刊登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还向包括廖治林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了《管理制度集》。因此,锡山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企业管理的依据,也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一点,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2.2016年5月初,锡山公司发现廖治林在2016年4月份多次上班时间内提前早退到饭堂就餐。同年5月6日,锡山公司依据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作出《关于廖治林、陈丰雷等人的处分通告》,其中廖治林扣品行分20分,取消本年度年终奖。通告发出后,廖治林并未提出过异议。鉴于廖治林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标准,锡山公司有权依据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用人部门考虑到廖治林工作的特殊性,建议对其调岗处理以观后效,经锡山公司管理部门层层报批,并呈报公司工会同意后,才对廖治林作出调岗处理,且锡山公司已经明确通知廖治林调岗后的待遇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非锡山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3.廖治林确认锡山公司对其作出过扣分处罚的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已经可以充分说明廖治林被扣分处罚的原因为多次早退。但对于扣分处罚的原因,原审法院却认为不在审查之列,且对可以证明廖治林多次早退的《消费明细资料》不予采信,显然原审法院对处罚原因证据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4.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锡山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及原审法院确认的廖治林受扣分处罚的事实,可以证明廖治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规定,锡山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解除与廖治林的劳动关系。但锡山公司仅只对廖治林作出调岗处理,锡山公司是在本应以最严厉的辞退处理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从轻处理和灵活安排,完全是企业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单方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因此也无须向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而原审法院不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原因,就直接得出调整岗位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完全不符合逻辑,也是明显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第二,即使本案归责于锡山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锡山公司向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891.84元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锡山公司与廖治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已经存续的,且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因此,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能适用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入职时起算,原审法院认定按9.5个月支付补偿金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廖治林从2007年7月9日入职,至2016年5月24日离职,廖治林的工作年限应为8年10个多月,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按9年计算,即补偿9个月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锡山公司无须向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89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治林承担。针对锡山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廖治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锡山公司的上诉。锡山公司、廖治林在二审庭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关于廖治林调岗的事实部分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锡山公司是否需要向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第一,锡山公司对廖治林进行调岗的相关情况认定。锡山公司与廖治林于2007年7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廖治林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锡山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锡顺管通[2016]14号《关于对廖治林、陈丰雷等人的处分通告》,宣布因通过公司系统稽查发现,工务部员工廖治林在2016年4月份期间存在多次上班时间提前早退到饭堂就餐的情形,累计早退7次,每次超过30分钟以上,累计早退时间3小时48分,故依照锡山公司《员工品行、奖惩考核管理制度》第8.1.3条、第8.1.9条和第5.1.1条的规定,对廖治林作出扣品行分20分,取消本年度年终奖的决定,该处分通告包括廖治林在内的15名劳动者的处分决定。从锡山公司员工奖惩呈批表、员工内部调动表和限期到岗通知显示,由于廖治林累计被扣品行分22分,依照锡山公司《员工品行、奖惩考核管理制度》第3.1.3条的规定,廖治林的品行扣分超过20分,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锡山公司有权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锡山公司内部用人部门考虑到廖治林工作的特殊性,建议对其进行调岗处理,以观后效。该处理意见经层级审批,并报经公司工会同意。锡山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限期到岗通知,决定从2016年5月10日起,将廖治林的工作岗位由工务部调整到锡山二厂成型车间,从事生产操作工作。诉讼中,廖治林确认在2016年5月10日已经知悉锡山公司对其作出的调岗决定,由于廖治林对调岗决定不服,自同年5月11日起每日返回锡山公司报到后,并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同年5月24日起,廖治林没有再回锡山公司上班。廖治林对其上班期间提早到饭堂就餐的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基于其电工的工作性质是允许提前到饭堂就餐的,锡山公司对廖治林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二,关于锡山公司对廖治林进行调岗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关于调岗的原因。经查明,由于廖治林存在上班期间提早到饭堂就餐的行为,依照锡山公司《员工品行、奖惩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廖治林的品行扣分已经超过20分,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锡山公司有权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锡山公司内部用人部门考虑到廖治林在工务部从事电工工作的特殊性,建议对其进行调岗处理,将廖治林的工作岗位由工务部调整到锡山二厂成型车间,从事操作计件工作,以观后效。廖治林认为基于其电工的工作性质是允许提前到饭堂就餐的,廖治林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也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管理规范,锡山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廖治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锡山公司提供的《锡山公司管理制度签名表》显示,廖治林应当对锡山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已经知悉,故锡山公司《员工品行、奖惩考核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廖治林本人。因此,本院认定调岗的原因是廖治林由于多次存在上班期间提早到饭堂就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锡山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处理。关于调岗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锡山公司对廖治林进行调岗,是基于廖治林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按照公司规定应当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调岗处理,以观后效。可见锡山公司是出于用人单位的企业管理需要,以及充分发挥劳动者劳动力价值的目的而对劳动者进行的调岗。其次,廖治林调岗前的工作岗位是工务部机电维修工,调岗后的工作岗位是二厂成型车间操作工,诉讼中,廖治林主张机电维修工属于技术工作,操作工是生产工,锡山公司对此亦回应机电维修工作带有一定技术性,操作工作一般的生产工人都能做,工种都是属于生产操作性质。本院认为,虽然机电维修工作带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工作性质仍属于生产操作范畴,与操作工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两者均为生产工种,故锡山公司对廖治林的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最后,诉讼中,锡山公司陈述廖治林调岗前后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只是计薪方式由计时转为计件。廖治林则陈述因其没有到岗故不清楚具体的薪酬标准。故廖治林并未举证证明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的工资水平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本院认为,廖治林在担任锡山公司工务部机电维修工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在此情况下,锡山公司调整廖治林的工作岗位,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廖治林以锡山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锡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锡山公司与廖治林未能就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协商一致,锡山公司擅自调整廖治林的工作岗位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锡山公司应当向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锡山公司无须向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891.84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4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廖治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89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廖治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