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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骑电动车在××庄接送学生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赵墩乡财政所对面巷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学龄前儿童王韶博发生碰撞,致王韶博受伤经庄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韶博的监护人刘小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与死者家属王某达成由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的赔偿协议,石某按照协议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王某出具谅解书,对石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某基本情况、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刘某、杜某等人的××庄)公(刑)鉴(尸)字(2017)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陇通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112号机动车检验意见书;尸体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祯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