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坤与王清亮、新绛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王清亮,新绛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琴,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亮,住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俊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清亮、新绛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字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坤就其所受伤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不同的义务主体主张了权利。但本案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王坤与其主张的雇主及车辆登记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并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本案应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全面评判上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字6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王斌斌审判员张桂香代理审判员贾晓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