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何志峰与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熙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峰,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熙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峰,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郑金文,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敬峰,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浩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伟铎,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志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熙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执行一案,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8号劳动争议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志峰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熙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建的办公楼及厂房(均未建成完工),因该建筑系轮候查封,且附有他项权利,故本院暂对该建筑无法处置。此外,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