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淑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淑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2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淑蓉,女,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源佳,系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余淑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淑蓉于2016年5月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5年8月3日余淑蓉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受理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抄送余淑蓉。2016年5月12日,歌乐山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15号),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驳回了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余淑蓉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淑蓉于2016年5月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其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受理余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抄送余淑蓉。5月12日,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15号),整个复议程序合法。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余淑蓉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1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淑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余淑蓉负担。余淑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余淑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行政复议申请书;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15号)。以上三项证据证明余淑蓉房屋拆迁补偿有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拆迁余淑蓉房屋,应该是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来拆迁,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没有盖章。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余淑蓉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沙府行复[2016]15号)及快递邮单;5、复议答复书;6、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15号)及送达回证、快递邮单。以上证据1、2、4、5、6,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该行政复议。余淑蓉2016年5月初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是2016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3,证明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余淑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本质上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以一致的意思表示在真实、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强制性的参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015年8月3日余淑蓉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就余淑蓉户与陈政强户合并安置和具体安置条件进行了约定,协议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完毕。余淑蓉请求撤销其本人于2015年8月3日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1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淑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淑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