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立朝与杨立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朝,杨立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04号原告刘立朝,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被告杨立山,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刘立朝与被告杨立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6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共计7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向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被告为原告安装彩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天车订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据和欠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立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朝与被告杨立山于2016年3月份签订钢结构加工彩钢��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钢结构厂房六间,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后,被告于次日正式加工生产。被告杨立山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50000元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2016年8月18日,被告杨立山出具欠条,证实收到原告购买天车的订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欠条、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合同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朝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立朝负担267元,被告杨立山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坡人民陪审员 刘占辉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