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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党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党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党丹,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党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党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党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党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党丹和被害人陈某1在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金碧辉煌KTV555包间喝酒时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其中张党丹用拳头殴打陈某1的嘴巴和头部等处。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打伤致牙齿脱落或牙折2枚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党丹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陈某1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党丹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倪某、韩某、余某、王某1、夏某、陈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伤势照片;被告人张党丹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党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党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党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党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张党丹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党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党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方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