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某,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喜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某龙,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闫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成某3酒后到“极速网吧”找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婿王继锋要账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成某3将矿泉水倒在刘某某的头上,刘某某遂持刀将成某3胳膊等处砍伤。后被害人李某1赶到,与成某3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成某出来劝解时与李某1发生厮打,造成李某1左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成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其左眼等部位被成某打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成某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0556.68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成某3在其网吧滋事在先,其属于正当��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成某3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网吧上网期间,看到刘某某被成某3殴打、李某1拿着菜刀,其上前劝解时被李某1殴打并用刀砍,其夺刀后致李某1受伤,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愿意赔偿李某12万元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成某3酒后到“极速网吧”找被告人刘某某女儿的男朋友王继锋要账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成某3将矿泉水倒在刘某某的头上,刘某某在网吧外持菜刀将成某3胳膊等处砍伤。李某1赶到后,与成某3一起与刘某某理论,并打了刘某某耳光。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成某出���劝解时与李某1发生争执,李某1持菜刀将成某额头等处划伤,成某等人将李某1按倒后,成某用拳头对李某1面部进行多次击打,造成李某1左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成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成某3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成某3各项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成某3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2016年7月17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行眼眶骨折整复手术,定期复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1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用4161.37元;2、误工费2080元;3、护理费5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为195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386.37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2万元,该款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成某3的陈述,证人赵文艳、成某1、薛某、成某2、王某、李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视频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缴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根据查明事实,被害人成某3、李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成某3互殴中致成某3受伤,成某在已经制服李某1的情况下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受伤,刘某某和成某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在不同时间分别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伤害犯罪,二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带来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李某1要求成某赔偿其140556.68元,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14386.37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成某自愿赔偿李某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1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万元,李某1可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