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辛峰与宫梁山、鲁珊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峰,宫梁山,鲁珊珊,烟台同喜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栾杰,张宝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2民初1673号原告:辛峰,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宫梁山,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鲁珊珊,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宫梁山之妻。被告:烟台同喜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栾杰,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第三人:张宝良,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辛峰诉被告宫梁山、鲁珊珊、烟台同喜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下简称婚庆公司)、第三人栾杰、第三人张宝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栾杰各项损失共计27412.45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张宝良各项损失共计53767.07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举办婚礼与被告婚庆公司达成口头婚礼服务协议,由其提供包括车辆运送客人在内的全部婚礼服务。2013年10月2日,原告如期举办婚礼,被告宫梁山驾驶京M×××××婚车载第三人栾杰、第三人张宝良等由烟台福山驶往莱阳,途经204国道64KM+800M处(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栾杰、第三人张宝良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婚礼所用被告宫梁山驾驶的京M×××××婚车系被告婚庆公司组织提供,因三被告拒绝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无权就第三人的权利进行处分,无权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就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称尊重法院的意见,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或向两第三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再次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同时要求原告选择一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予以拒绝,称坚持变更后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或向两第三人赔偿相关损失,应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予以坚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怡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