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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吉良与文方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吉良,文方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吉良,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方秋,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林吉良因与被上诉人文方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吉良与被上诉人文方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吉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吉良对文方秋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且对文方秋的损失应在其总计范围内承担最多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虽参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文方秋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他承担40%的责任过重,有失公允。⒉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⒊由于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也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文方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吉良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方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林吉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方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000元;2、由林吉良赔偿文方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62.66元(6156.64×40%);3、本案诉讼费由林吉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文方秋驾驶一辆无号牌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邻水县王家镇寒坡岭向王家镇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许,行至邻水县王家镇洪岩村3组41号文木奎家门前路段,车辆左侧与迎面驶来的林吉良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厢左侧相撞,造成文方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6235201501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方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吉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方秋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粹性骨折;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7、右侧多肋骨骨折;8、左中指、无名指毁损伤;9、左足第2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左手第4掌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8,383.64元。文方秋的伤于2016年8月23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文方秋右侧第3-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粉粹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文方秋出院后的门诊期复查费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文方秋的误工期共计180日;4、文方秋的护理期共计90日。为此,文方秋支付鉴定费2,520元。文方秋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子清,陈子清名下有四个孩子,即文方全、文中全、文方秋、文志全。本次事故发生时,文方秋和林吉良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林吉良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吉良已为文方秋垫支费用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文方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行经弯道会车时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林吉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文方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又未提供车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吉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未投保交强险,文方秋请求林吉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文方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医疗费58,383.6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21天×20元/天)元、营养费420(21天×20元/天)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15,480(180天×86元/天)元、护理费7,740(90天×86元/天)元、残疾赔偿金24,592.8(10,247天×20年×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65(5年×9251元/天×12%÷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22,894.0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林吉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未投保交强险,文方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损失共计69,223.64元,由林吉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59,223.64,根据事故责任,由林吉良承担23,689(59,223.64×40%)元,文方秋自负35,534(59,223.64×60%)元;文方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400.45元,由林吉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520元,由林吉良承担1,008(2520×40%)元,由文方秋承担1512(2520×6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林吉良承担550元,由文方秋承担825元。因诉前林吉良已预付文方秋的赔偿费用8800元,为减轻诉累,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林吉良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文方秋主张由林吉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文方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文方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损失计69,223.64元,由林吉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9,223.64,由林吉良赔偿23,689元,文方秋自负35,534元;二、文方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50,400.45元,由林吉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三、鉴定费2520元,由林吉良承担1008元,由文方秋承担1512元;四、驳回文方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文方秋已经预交,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林吉良承担550元,由文方秋承担8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吉良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是靠右行驶的,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应以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证据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文方秋的住院医疗费共计是44,127.64元。陈子清名下有七个孩子,即文方全、文中全、文翠华、文富华、文富兰、文方秋、文志全,双方当事人对于文方秋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同意按照707元计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方秋承担主要责任,林吉良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文方秋、林吉良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吉良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文方秋有权请求林吉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吉良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林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医疗费的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362号第一项为文方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损失计54,967.64元,由林吉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4,967.64元,由林吉良赔偿17,987元,文方秋自负26,980.64元;三、变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362号第二项为由林吉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方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49,719.8元。因诉前林吉良已预付文方秋的赔偿费用8,800元,相互品除后,林吉良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文方秋69,91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林吉良负担550元,由文方秋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林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