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金芝与宝林、赵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芝,宝林,赵凤英,包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01号原告:郭金芝,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平平,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翼龙代理财务服务中心职员,现住通辽市。被告:宝林,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赵凤英,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被告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宝龙,男,1983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郭金芝诉被告宝林、被告赵凤英、被告包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芝委托代理人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林、被告赵凤英,被告包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本利合计770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三、要求被告包宝龙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林、赵凤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及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书,由���告包宝龙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2015年1月11日-2017年4月11日:50000.00元×2%×27个月=27000.00元)本利合计77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要求被告包宝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林未答辩。被告赵凤英未答辩。被告包宝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林、赵凤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及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书,由被告包宝龙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本利合计77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要求被告包宝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一枚借据,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书,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宝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宝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林、��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金芝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本利合计77000.00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包宝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00元,由被告宝林、赵凤英共同负担,由被告包宝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