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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敏与陈鑫、厦门市集美区喆康餐具消毒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陈鑫,厦门市集美区喆康餐具消毒服务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19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静,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喆康餐具消毒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陈井四里75号。经营者:陈鑫,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孙敏与被告陈鑫、厦门市集美区喆康餐具消毒服务部(以下简称喆康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和喆康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鑫返还借款本金66886.73元并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等)(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27443.7元);2、判令陈鑫支付孙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喆康服务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陈鑫和喆康服务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陈鑫与孙敏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孙敏借给陈鑫72234.939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3423.33元;陈鑫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孙敏应代陈鑫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陈鑫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陈鑫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因陈鑫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陈鑫负担。孙敏已依约向陈鑫支付了全部借款,但陈鑫自2015年2月15日起未依约还款,且超过15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孙敏向其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借款协议》。因陈鑫所借款项用于喆康服务部的经营,且陈鑫是喆康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故喆康服务部应对偿还欠款承担责任。陈鑫和喆康服务部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孙敏与陈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鑫向孙敏借款72234.94元用于个人消费(扩大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月还款本息为3423.3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若陈鑫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和各项费用,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孙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从应偿还之日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的罚息计入下月的计算基数;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的逾期违约金计入下月的计算基数;鉴于陈鑫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陈鑫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同日,陈鑫与银谷公司、普惠公司和普诚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上述三公司为陈鑫的借款提供服务,陈鑫应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合计22234.94元,陈鑫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2014年11月17日,银谷公司代孙敏向陈鑫转账支付了5万元。银谷公司、普惠公司和普诚公司共同向孙敏书面确认收到其代陈鑫支付的咨询费13118.61元、审核费1111.75元和服务费8004.58元,以上合计22234.94元。本案审理中,孙敏确认陈鑫已支付第一、二期还款各3423.33元,余款未付。孙敏主张,讼争的《借款协议》采用的是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年利率为12.68%,各期本息详见附件一。因陈鑫未依约还款,孙敏委托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基础律师费2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陈鑫送达了应诉材料。另查明,喆康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鑫。以上事实,有孙敏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付款说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陈鑫和喆康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敏与陈鑫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孙敏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鑫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陈鑫同意及授权孙敏将协议中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陈鑫指定的账户中,现孙敏已履行上述义务,故本案借款本金仍应认定为72234.94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孙敏要求陈鑫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孙敏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但孙敏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了该项权利,故陈鑫的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确定(详见附件一),孙敏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也应以各期应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陈鑫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13480.73元,此后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继续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孙敏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因陈鑫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由陈鑫负担,现孙敏要求陈鑫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喆康服务部是陈鑫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其不是《借款协议》的主体,孙敏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66886.7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13480.73元,此后应以66886.73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孙敏负担160元,被告陈鑫负担94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陈砚耘人民陪审员  林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昱附件一: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明细年限期数年利率月利率贷款额每期还款总额2年共24期12.68%10.567‰72234.94元人民币3423.33元人民币按月等额还款明细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明细(截至2016-11-15)还款期数每期还款总额本期应还本金本期应还利息剩余本金利息起算时间逾期月数利息、罚息、违约金第1期3423.332660.05763.2869574.892014-12-160.00第2期3423.332688.16735.1766886.732015-1-160.00第3期3423.332716.56706.7764170.172015-2-16211140.96第4期3423.332745.27678.0661424.92015-3-16201098.11第5期3423.332774.27649.0658650.632015-4-16191054.22第6期3423.332803.59619.7455847.042015-5-16181009.29第7期3423.332833.21590.1253013.832015-6-1617963.29第8期3423.332863.15560.1850150.682015-7-1616916.21第9期3423.332893.4529.9347257.282015-8-1615868.02第10期3423.332923.98499.3544333.32015-9-1614818.71第11期3423.332954.87468.4641378.432015-10-1613768.27第12期3423.332986.1437.2338392.332015-11-1612716.66第13期3423.333017.65405.6835374.682015-12-1611663.88第14期3423.333049.54373.7932325.142016-1-1610609.91第15期3423.333081.76341.5729243.382016-2-169554.72第16期3423.333114.32309.0126129.062016-3-168498.29第17期3423.333147.23276.122981.832016-4-167440.61第18期3423.333180.49242.8419801.342016-5-166381.66第19期3423.333214.1209.2316587.242016-6-165321.41第20期3423.333248.06175.2713339.182016-7-164259.84第21期3423.333282.38140.9510056.82016-8-163196.94第22期3423.333317.06106.276739.742016-9-162132.68第23期3423.333352.1171.223387.632016-10-16167.04第24期3423.333387.5335.80.12016-11-1600.00合计82159.9272234.849925.08-13480.73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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