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0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洋县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故依法起诉请判处。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这次起诉被告两次向其借款10元属实,被告借到款后,按约定的5万元1.5分的利率和另5万元按2分的利率给原告清了一季度的利息后,原告要被告以后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被告也就按此给原告清息至2016年5月份,以后被告因其利率太高,至今才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也沒有给其偿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口头约定:10月1日所借5万元按利率月息1.5分计息;10月10日所借5万元按利率月息2分计息。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各5万的借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已认可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清息至2016年1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付。审理中,被告辩称此两笔借款应原告要求按利率月息5分计付利息已至2016年5月份,以后被告因其利率太高,至今才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也沒有给其偿还本金。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调解中,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主张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所借5万元按利率月息1.5分计息;同年10月10日所借5万元按利率月息2分计息,从2016年1月份起计算利息。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原告意见利率计付利息,从2016年5月份起计算,并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清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坚持其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仍按原约定的5万元1.5分的利率和另5万元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亦同意按此利率计付利息,且承认借款后曾给原告按此利率给原告清付了一季度的利息,其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借款后,按约定的5万元月息1.5分的利率和另5万元按月息2分的利率给原告清了一季度的利息后,原告要被告以后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被告也就按此给原告已清息至2016年5月份,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利率及己清息付止时间,本院只能按原告认可的被告清息已付至2016年元月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