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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发,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6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农历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发接到女儿吴某5电话,要其帮忙砍柴自用。次日,被告人吴某发到江口县太平镇梵净山村大河边组吴某5家,由其女婿赵某安排吴某发到位于该村石梁的自己山林中砍柴。同年12月20日、21日,被告人吴某发在砍柴过程中,擅自到赵某山林对面的江口县凯马林场山林里盗伐林木。2014年12月27日,吴某发、赵某等人在装运林木过程中被查获。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吴某发在江口县凯马林场山林里盗伐软阔林木70株,活立木蓄积为2.5114立方米,材积为1.5947立方米。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林木发还给受害方江口县凯马林场。2017年4月13日,在江口县森林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发与江口县凯马林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江口县凯马林场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发无异议,有被告人吴某发的供述,证人吴某1、吴某2、熊某、潘某、吴某3、吴某4、吴某5、赵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8张,采伐林木伐桩地径检测调查表,砍伐林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5张,现场鉴定意见,潘某情况说明,国有山林权证,调查报告,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283、284、285、286号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凯马林场要求赔偿损失报告,调解协议书(附调解现场照片4张),收条,收据,被告人吴某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发盗伐林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发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江口县凯马林场损失人民币1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发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发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发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吴某发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