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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5。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翟慎海、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孟令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文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1日5时许,驾驶超载的鲁M×××××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村镇洪五生活区路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胡某6撞出并碾压,致胡某6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6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超载的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不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求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后赶往淄川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并在途中电话告知公安民警其位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鲁M×××××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杜某,该车挂靠登记在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97430元。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主张因承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经查,人保滨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明确提示详细阅读保险条例,特别是责任免除,人保滨州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明确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对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免除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687元。被告人刘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证实胡某6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行驶方向及行人的步行方向;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胡某6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5、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持B2型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的事实;过磅单证实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事实;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查询到有犯罪前科;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民事赔偿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一宗;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通过本院过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过本院过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