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钟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甲,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饶某甲,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女,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经商议后决定在被告人江某甲管理的大埔县士多店旁边的一间空屋合股做庄开设“划豆子”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谢某甲各占两成股份,被告人饶某甲占四成股份,一成股份出1000元本钱。赌场场所和水电由被告人江某甲提供,并约定赌场每赢利1000元抽取100元水钱给被告人江某甲。从2017年1月22日至2月4日的每天下午14时至17时、晚上20时至23时,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在士多店旁的空屋内开赌两场,四被告人轮流负责“划豆子”及吃赔工作。该赌场聚集了赌民张某乙、谢某乙等人参赌,每次下注在10元至200元不等。至2017年2月4日,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486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谢某甲各分得人民币9720元,被告人饶某甲分得人民币19440元,被告人江某甲实际分得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均已向大埔县公安局退清了赃款。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2月8日、2月13日、2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先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还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饶某甲、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单据原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证据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大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人张某乙、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等人的供述,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电子资料鉴定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利用“划豆子”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饶某甲、谢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饶某甲、谢某甲、江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认为均可给予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人民陪审员 罗德良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