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宁文江与宁文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江,宁文培,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920号原告:宁文江,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宁文培,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俐(系被告妻子),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法定代表人:俞晓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原告宁文江与被告宁文培、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江、被告宁文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俐、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哲、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撤销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更名为宁文培的指定。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1943年就迁入系争房屋,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被告1947年在房屋报出生,2014年被告搬离了系争房屋。原被告母亲本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其1985年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原告支付了一半房屋的租金,支付了一年,之后的租金未支付。2015年第三人提出分别承租,原告同意,但被告不同意。2016年9月第三人指定了被告为承租人,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称已经指定,如果有异议可以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出生比被告早,居住时间比被告长,自己应作为承租人,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宁文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由于原告不支付租金,根据规定,原告由于拖欠租金,不能指定为承租人,物业称如果被告能支付租金,就指定被告为承租人,被告同意支付,并支付了所有欠租4万多元。被告完全符合承租人的条件,在原告被排除作为承租人的可能后,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承租人并不不当。第三人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根据第三人2015年调取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是1947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原告户籍是1961年11月报入的,第三人当时不知道原告是1943年就迁入了系争房屋,也不清楚原告户籍是从上海机械学院迁回的情况,如果当时了解这些情况,指定承租人的结果可能会有变化。第三人是根据户籍长短为主,并考虑居住时间长短、他处是否有房来指定承租人的,承租人即便拖欠租金也是可以成为承租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原租赁户名为王某,原、被告系王某儿子,王某于1985年4月11日死亡。2016年8月1日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宁文培。宁文培的户口登记页显示,其于1949年9月20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2014年因宁文培他处购房,搬离了系争房屋。宁文江的户口登记页显示,其户口于1961年11月5日由上海机械学院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历史户籍证明又显示,宁文江于1943年即迁入了系争房屋。2016年1月8日,太原居委的调解会记录显示:宁文江不同意宁文培作为系争房屋户主。2016年8月9日,关于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指定户名在太原居委召开会议,原告人员称,经核宁文培1949年9月20日于本处房屋报出生,为原承租人王某之子,并支付了本处公房租金,承担了承租人的义务,经我司依据沪房管法(2009)296号文相关规定,拟自2016年8月1日起指定宁文培为本处公有住房承租人。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自2016年8月1日起指定原承租人王某之子宁文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另查明,经第三人的催讨,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租金。审理中,第三人称在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权人时,第三人不知道原告是1943年就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即便拖欠租金是也是可以指定为承租人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历史户籍证明、户籍摘录表、户口簿、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时,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悉系宁文江于1943年即开始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宜(早于宁文培),其仅依照现户口簿的记载对租赁户名进行变更,损害了其他同住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上述指定撤销后,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指定承租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宁文培的指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宁文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