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亚冲与符传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亚冲,符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亚冲,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被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15年5月1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5年6月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传良,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7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亚冲、符传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琼90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黎亚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符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传良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黎亚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亚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亚冲、原审被告人符传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亚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亚冲撤回上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奇志审 判 员 韩香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娟书 记 员 陈茂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