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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傅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傅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8-X。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涛,男,1988年2月9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职员,住如皋市。被告:傅明,男,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傅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7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钱振华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傅明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以及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顾某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确认顾某无责,钱振华与傅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在一审判决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法院组织庭外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司在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外,另行赔付顾某55550元。现我司依法向傅明追偿应由其承担的一半损失,即27775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10时45分左右,在港长线××处南通市××兴仁镇××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振华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傅明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顾某驾驶的无号牌春兰牌电动自行车、路边行人王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顾某和王明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顾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其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某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顾某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顾某就其损失于2015年10月12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南通分公司对顾某的伤残提出异议,认为顾某存在内固定在位,且内固定靠近左踝关节,对左踝关节功能存在影响,通州法院采纳了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意见,对顾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用未予支持,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钱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明承担次要责任、顾某无责任,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顾某14450元,郭志炎赔偿顾某21633.63元,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郭志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傅明赔偿顾某23721.55元。顾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顾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由于年龄身体等原因,不再做二次手术,同时也放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的赔偿主张,仅主张残疾赔偿金59476.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傅明未到庭,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顾某与人保南通分公司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人保南通分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顾某7万元,扣除已履行的14450元,还需支付55550元。人保南通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傅明行使追偿权。顾某撤回上诉。协议达成后,人保南通分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顾某申请撤回了上诉。现原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向被告傅明行使追偿权,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以顾某存在内固定为由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顾某明确表示不再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伤情能够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此前提下人保南通分公司与顾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一审判决的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顾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5550元,该协议虽然没有征得被告傅明的同意,但该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没有加重被告傅明的赔偿义务,反而减轻了其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27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