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金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健安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辉,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一审第三人:健安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218号10楼1001、1002、1005单元。法定代表人:FrancisKennedyHortonIV,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胡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一审第三人健安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安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晓波、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金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金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L-精氨酸作为食用香料、香精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添加使用认识错误,L-精氨酸的使用说明国家卫计委已经在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L-精氨酸作为香精、香料添加到食品中用量不超过250mg/100g。二、L-精氨酸只能配制成香精、香料后才能加入普通食品,涉案食品在配料中已明确标明了食用香料,而L-精氨酸并未包括在其中,故L-精氨酸是作为原料加入的。三、涉案产品非法添加聚葡萄糖,聚葡萄糖仅限在婴幼儿食品中添加。四、添加左旋肉碱不符合国家标准,左旋肉碱作为添加剂应该在1g-2g,涉案产品实际为500mg低于国家标准。五、GB/T5009124-2003是现行检测氨基酸的国家标准,且同类型案件利用同样的标准均被相关法院采纳,对方并未提供别的检测标准。六、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L-精氨酸含量超标,对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超标。卓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健安喜公司陈述称:一、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文件是无效文件,根据GB2760中食品用香精香料的使用原则是根据生产需要适当使用。为此代理人曾向卫计委咨询,卫计委书面回复是以GB2760为准。二、关于添加聚葡萄糖的问题,聚葡萄糖又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符合GB2760使用,案涉产品的使用符合GB2760的规定。根据GB2760,聚葡萄糖可以用于多种食品的添加剂,其使用没有限量。案涉产品依据GB2760使用聚葡萄糖符合食品安全。关于左旋肉碱,案涉产品按每份、每天食用两次,食用量为2克,左旋肉碱的食用量符合GB24154的规定。三、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上面没有CMA的标志,根据计量法没有经过中国计量认证的检测不具法律效力。该检测机构在其网站上做免责申明,申明分析报告不属于第三方公证数据,不能用于法定评价,只能用作自身参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胡金辉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卓越公司退还货款798元,按十倍赔偿798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健安喜公司系“健安喜”氨基酸乳清蛋白粉-升级型(巧克力味)的进口商,向卓越公司供货。该产品已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2016年11月4日胡金辉在亚马逊网站上从卓越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了两件上述产品,单价399元,共计79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能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根据GB13432-2013《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附录A的规定,运动营养食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根据GB24154-2015《运动营养食品通则》3.1.3补充蛋白质类“以蛋白质和/或蛋白质水解物为主要成分,能够满足机体组织生长和修复需求的运动营养食品”,系争产品为蛋白粉,卓越公司及健安喜公司主张该产品属于运动营养食品,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该标准4.7.1规定“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参照GB2760中相同或相近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种类和使用量”。在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L-精氨酸被列入食品香料,并载明“食品用香料、香精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胡金辉提供的测试报告为周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关联性难以确认,并且该测试报告所依据的GB/T5009.124-2003《食品中氨基酸的测定》在“原理”部分载明“食品中的蛋白质经盐酸水解成为游离氨基酸……”,系争产品为蛋白粉,主要成分为乳清蛋白,故根据该标准检测出的L-精氨酸含量部分来源于蛋白粉,不能认定为作为食品香料的添加量。综上,系争产品已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并且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卓越公司及健安喜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胡金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金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金辉向本院递交GB14880-2012文件摘要一份,证明聚葡萄糖只能添加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健安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聚葡萄糖可以用作营养强化剂,又可以用作食品添加剂,作为营养强化剂只能用于婴幼儿食品,但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用作特殊膳食,本案产品是适用于运动人群的,聚葡萄糖作为食品添加剂按GB2760执行。依据GB24154正文第4页,“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参照GB2760中相同或相近的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种类和使用量”。故本案聚葡萄糖添加符合相关规定。健安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卫纪委的复函单一份,证明(2009)221号是现行有效的,但明确精氨酸的适用是按照GB2760执行。(2009)221号卫办监督函,该函件并没有主动对社会公开,是依申请公开的材料,不可能作为GB2760的补充,没有法律效益。如果是补充,应当由卫生部或者卫纪委公布,不能是办公厅发布。2、GB2760文件节选一份,证明聚葡萄糖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量不受限制。3、GB14880的问答一份,第23条,聚葡萄糖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作为食品添加剂符合GB2760的要求,证明案涉产品是属于食品添加剂,应按照GB2760执行。4、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的问答一份,证明在国内所有的检测机构必须经过CMA的认证,出具的检验报告才有法律效力。5、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免责申明一份,来源是该公司官方网站,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只供个人参考,没有法律效益。胡金辉质证后认为,1、卫纪委的复函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依申请公开也是公开的一种方式,一般文件的公布都是办公室、办公厅公布,(2009)221号卫办监督函是现行有效的,证明所有的信息都是有效的。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GB2760规定案涉精氨酸是作为原料,而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后面单独列出了使用香料,精氨酸和香精香料是分开列的。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他法院都采用,认定有效的。卓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胡金辉、健安喜公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产品是否违法添加L-精氨酸。涉案食品为进口食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食品来源合法。原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即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明确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不应超过250mg/100g。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食品某配料本身含有精氨酸时,精氨酸在食品中的用量进行限定。涉案食品的主配料为乳清蛋白,而乳清蛋白本身含有大量的精氨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金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中精氨酸均是通过配制成香精后添加的,故胡金辉主张涉案食品中精氨酸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用量,依据不充分。胡金辉认为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将精氨酸与食用香料是分别罗列的,故涉案食品中的精氨酸即作为原料而不是香精,本院认为对于配料表的标注规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胡金辉仅以上述理由主张精氨酸系作为原料加入,依据不足。胡金辉在上诉状中提及涉案产品中违法添加聚葡萄糖及左旋肉碱的相关情况,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涉及,故本院在此不作审查。综上,胡金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要求卓越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树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