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1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平、张德明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平,张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平,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明溪县,现住宁化县,法定代理人:饶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系原告母亲。被执行人:张德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平与被执行人张德明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饶某以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张德明承担本案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7)闽0421执10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黄岩生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秀帆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239)?)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