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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伟与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52号原告:李伟,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于俊峰,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李伟与被告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2、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俊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伟提交的证据:借条以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于俊峰向原告李伟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以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收条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9万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是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维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雨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