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林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407号原告:周春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军,男,汉族。被告:林晖,男,汉族。原告周春华与被告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鲁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晖为扩大西凤酒的业务发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且为逃避债务被告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晖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林晖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晖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陈述其于2011年初到被告林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岳阳市尚堂商贸有限公司做驾驶员工作。被告林晖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5月分别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均已支付,但自2014年起未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更换借据后失踪,至今联系不上。被告林晖所出具的借据全文如下:“今借到周春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据尾部注明“借条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利率商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晖向原告周春华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周春华借款的事实,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春华和被告林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林晖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从被告林晖所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对借款期间也未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春华主张被告林晖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晖偿还原告周春华借款10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