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培蝶与王小良、郑娜、张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蝶,王小良,郑娜,张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973号原告:王培蝶,女,1958年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王小良,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郑娜,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张永林,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王培蝶诉被告王小良、被告郑娜、被告张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蝶、被告王小良、被告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蝶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林、郑娜夫妇素不相识,被告王小良系原告小叔。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小良介绍被告张永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二分。2015年12月31日,王小良介绍张永林、郑娜二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加上之前借款100000元一年的利息20000元,被告张永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上有张永林、郑娜的签名,及担保人王小良的签名。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40000元。现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王小良辩称,被告张永林、郑娜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借款一年的利息为4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仅是介绍人,并无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欠款应由张永林、郑娜二人负责偿还。被告张永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娜辩称,其与被告张永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属实,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二分,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未还,被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还款,但被告目前无偿还的能力。被告王小良仅是介绍人,无担保的意思,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应由张永林、郑娜二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林、郑娜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培蝶与被告王小良系叔嫂关系。2014年12月31日,张永林以做生意周转为由,通过王小良介绍,向王培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31日,张永林未还款,并再次通过王小良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连同之前1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20000元,张永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今借王培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年息2分,供计贰拾肆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王小良。借款人:张永林、郑娜。”上有王小良、张永林、郑娜三人签名,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共计2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蝶现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有借条为证,被告郑娜、王小良均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未还。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永林、被告郑娜向原告王培蝶借款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小良系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连同其他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小良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仅是介绍人,并无担保的意思,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娜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被告王小良仅是介绍人,借款应由张永林、郑娜负责偿还。二被告对于各自辩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小良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担保人身份,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不负担保责任,因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无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小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张永林、被告郑娜向原告王培蝶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王小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3元,原告王培蝶已预交,减半收取2526.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