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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莫兴根与常州市福满物业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兴根,常州市福满物业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938号原告莫兴根,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福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怀德中路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9050047N。法定代表人赵立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15560N。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兴根与被告常州市福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物业公司)、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液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3月9日由审判员尚文操、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莫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松,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莫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松,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44285.3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认;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4562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员工,被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派遣至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6月20日上午8时12分,原告在被告武进液压公司6号车间与他人一起整理废旧包装箱以便于铲车铲走时,不慎右大腿被包装箱压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立即派人送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经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62285.36元,两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福满物业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及要求,原告的工作范围是车间厕所及厂道保洁,不需要到车间内部工作,拆机器包装箱是不在服务范围之内的,不论原告是受他人指示还是自愿进行该工作,拆机器包装箱的行为属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发生意外也应由原告和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协商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左右,误工标准应按1400元/月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武进液压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之伤应当构成工伤,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现原告已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案因原告与被告福满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不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应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并且通过向被告福满物业公司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1日,被告福满物业公司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签订物业承包合同,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将其位于武进区奔牛工业集中区厂区内的日常清洁、绿化维护及将车间生产后铁屑拖至规定地点等服务承包给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承包范围为全厂路面、办公大楼、食堂大楼一楼、所有绿化场地。被告福满物业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武进液压公司从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发放,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武进液压公司车间拆除包装箱过程中致其右腿受伤。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共发生医疗费62285.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转账给被告福满物业公司20000元,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被告福满物业公司诉至钟楼区人民法院,并将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本案两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未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并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再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起诉条件,原告的主张被裁定驳回。原告为维护自行权益,遂诉至我院。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我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莫兴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莫兴根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物业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长期受雇于被告福满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截至原告受伤的2014年6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届时原告与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被告福满物业公司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签订了物业承包合同,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将其位于武进区奔牛工业集中区厂区内的日常清洁、绿化维护及将车间生产后铁屑拖至规定地点等服务承包给被告福满物业公司,被告福满物业公司将原告派至其承包的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的工作区域从事保洁等服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福满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拆除包装箱过程中受伤,该行为已超出其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承包合同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拆除的包装箱系要作为垃圾进行清运,该行为并不能严格定义为超出工作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莫兴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地点在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的车间中,且被告武进液压公司也认可系其指示被告福满物业公司的人员进行包装箱的拆除工作,被拆除的包装箱体积较大,操作过程中的风险较高,被告武进液压公司亦应充分考虑该过程中的风险,对原告进行提示及施以相应的安全保护,因此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承担35%的责任,由原告莫兴根承担30%的责任。原告莫兴根因伤共产生医疗费62285.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莫兴根的住院天数计算32天,计16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180天,计21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180天,计108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及误工期限,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莫兴根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结合原告莫兴根的伤情,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莫兴根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莫兴根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其因本次受伤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莫兴根的各项损失合计165176.76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承担35%即57811元;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承担35%即57811元,扣除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37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福满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兴根各项损失57811元。二、被告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兴根各项损失37811元。三、驳回原告莫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莫兴根负担388元,由被告福满物业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尚文操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