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钊与东莞泰硕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东莞泰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390号原告:刘钊,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泰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大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2920292K。法定代表人:余俊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银银,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钊诉被告东莞泰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杨洪、人民陪审员殷毓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银银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35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泰硕公司支付刘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6000元/月×3.5个月×2倍);2.泰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钊诉称,刘钊于2013年7月30日入职泰硕公司,担任中级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泰硕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及刘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进行解雇。刘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泰硕公司辩称,刘钊于2013年7月30日入职泰硕公司,担任注塑部组长。刘钊违反了泰硕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中“4.5.3.4.3:擅自动用厂区消防设备、机电设备、尚未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者;4.5.3.4.10:在工作中怠工、玩游戏、上网、睡觉者”的规定,被记大过。根据泰硕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中“4.5.3.5.11:本年度内,记大过累计次数达三次者,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泰硕公司多次对刘钊进行教育未果,泰硕公司以刘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刘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因此泰硕公司无需支付刘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刘钊于2013年7月30日入职泰硕公司,担任注塑部组长。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硕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并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刘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泰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该劳动合同系泰硕公司伪造,劳动合同没有刘钊按捺的指纹,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刘钊本人亲笔签名,劳动合同未备案。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泰硕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及刘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钊的劳动关系。泰硕公司主张刘钊在职期间存在以下违纪事实,根据泰硕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4.5.3.4.3条和第4.5.3.4.10条的规定,对刘钊进行相应的处理:刘钊于2016年4月20日晚2时42分至4时10分在上班时间在公司睡觉,被记大过一次;于2016年4月24日晚3时20分至7时50分在上班时间内未执行被安排的工作,多次长时间玩手机,多次消极怠工,被记大过一次;于2016年4月29日晚2时24分至3时在公司车间内睡觉,未完成安排的工作,多次消极怠工,被记大过一次;于2016年6月2日晚24时至2时52分上班时间私自离岗,未完成所安排的工作,消极怠工,被记大过一次;于2016年8月20日上班时间私自调动公司监控设备,被记大过一次;以上合计被记大过5次;泰硕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4.5.3.5.11条的规定解除与刘钊的劳动关系。为此,泰硕公司提交了《奖惩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委员会的资料、《教育培训签到评估表》、奖惩申请单、录像作为证据。《奖惩管理办法》第4.5.3.4.3条规定“擅自动用厂区消防设备、机电设备、尚未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害者,记大过一次”;第4.5.3.4.10条规定“在工作中怠工、玩游戏、上网、睡觉者,记大过一次”;第4.5.3.5.11条规定“本年度内,记大过累计次数达三次者,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奖惩管理办法》载明生效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并加盖有泰硕公司职工代表委员会的公章。《教育培训签到评估表》载明泰硕公司举行的“公司相关奖罚制度”和“奖惩管理法办法”的两次培训参加人员有“刘钊”字样的签名。录像显示刘钊2016年4月20日晚2时42分至4时10分一直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睡觉;刘钊2016年4月24日晚3时20分至7时50分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玩手机;刘钊2016年4月29日晚2时24分至3时一直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睡觉;刘钊2016年6月2日晚0时03分至2时52分一直不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在其旁边的两个工作位置一直有另外的2位员工在上班,刘钊在2时52分才在其车间出现;刘钊2016年8月20日13时46分先搬动一张凳子靠近其车间摄像头,然后踩在凳子上用手将车间摄像头的方向扭动,使摄像头从拍摄车间情况变为拍摄墙面。刘钊对《奖惩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委员会的资料、奖惩申请单不予确认,对录像的内容予以确认,确认《教育培训签到评估表》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主张其没有参加相关的培训。泰硕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追踪报告》,该报告载明泰硕公司职工代表委员会的成员于2016年8月29日召开会议讨论公司与刘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结论同意泰硕公司解除与刘钊的劳动关系,该报告上加盖有泰硕公司职工代表委员会的公章。刘钊对《会议追踪报告》不予确认。四、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刘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泰硕公司主张刘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29.18元。双方确认刘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分别为5924.06元、5416.8元、5440.24元、5385.36元、4930.88元、4654.54元、3621.93元、5686.84元、6557.53元、6170.59元、6078.03元、6483.36元、6303.35元。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刘钊于2016年9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泰硕公司支付刘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04.26元;2.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66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刘钊与泰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刘钊的所有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刘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退通知书、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泰硕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奖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教育培训签到评估表、人事资料表、奖惩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会议追踪报告、第八届职工代表委员会组织架构图、第八届职工代表委员会部门代表、第八届职工代表委员会选举结果、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钊与泰硕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刘钊与泰硕公司已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硕公司解除与刘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泰硕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刘钊2016年4月20日晚2时42分至4时10分一直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睡觉;刘钊2016年4月24日晚3时20分至7时50分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玩手机;刘钊2016年4月29日晚2时24分至3时一直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睡觉;刘钊2016年6月2日晚0时03分至2时52分一直不在其车间工作的位置,在其旁边的两个工作位置一直有另外的2位员工在上班,刘钊在2时52分才在其车间出现;刘钊2016年8月20日13时46分先搬动一张凳子靠近其车间摄像头,然后踩在凳子上用手将车间摄像头的方向扭动,使摄像头从拍摄车间情况变为拍摄墙面。刘钊对录像的内容予以确认。其次,刘钊确认泰硕公司提交的《教育训练签到评估表》是其本人的签名。根据《教育训练签到评估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刘钊已知悉泰硕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等奖惩制度的内容。再次,《奖惩管理办法》第4.5.3.4.3条规定“擅自动用厂区消防设备、机电设备、尚未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害者,记大过一次”;第4.5.3.4.10条规定“在工作中怠工、玩游戏、上网、睡觉者,记大过一次”。泰硕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对刘钊的上述行为分别记大过一次,共记大过五次,并无不当。最后,泰硕公司提交的《会议追踪报告》加盖有泰硕公司职工代表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会议追踪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泰硕公司已事先通知泰硕公司职工代表委员会关于泰硕公司解除与刘钊的劳动关系事宜。刘钊在2016年已累计被记大过五次,属严重违反泰硕公司的规章制度,泰硕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4.5.3.5.11条的规定解除与刘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刘钊请求泰硕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钊与被告东莞泰硕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刘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钊负担,原告刘钊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殷毓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清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