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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九丝镇鱼井沟采石场与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九丝镇鱼井沟采石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祥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304号原告:兴文县九丝镇鱼井沟采石场,地址: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刘林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蒲远翔。被告:苏祥才,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九丝镇鱼井沟采石场与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应收取的工程款在16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1751250000000026),财产保全保险金额为16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应收取的工程款在16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