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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南陵县明玉建材店与徐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明玉建材店,徐良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21号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营者:徐金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洲,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与被告徐良洲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瓷砖、装潢材料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没有付清,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徐金明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元,在此之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并且将欠条的日期更改为2016年2月2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良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事实:原告是经营瓷砖、装潢材料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没有付清,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金明贰万壹仟伍,¥21500,事由装潢材料费,具条人徐良洲,2014年元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重新确认尚欠原告18500元,并将欠条日期更改为2016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500元,欠条出��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18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洲欠原告南陵县明玉建材店货款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徐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