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日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东,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害人龙某开着摩托车路过遂溪县遂城镇中心市场尼姑庵路段时,因行人较多,车速缓慢。此时,被告人黄日东发现被害人龙某的手机(64G版玫瑰金色OPPOR9触屏手机,手机串号:862828034290859)放在外套左口袋里,手机还露出一部分,就起了贪念,偷偷接近龙某,趁其不备将该手机偷走,该手机还戴着一个黑白相间的手机套,手机套内夹着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日东得手后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大宇手机店以人民币330元价钱卖给手机店老板陈某(已被行政处罚),所得钱财已被被告人黄日东花费完。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OPPOR9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日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日东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行政处罚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被告人黄日东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日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日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日东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