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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宁宁、高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宁宁,高超,李效海,武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宁宁,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执行人高超,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执行人李效海,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执行人武文静,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李宁宁、高超、李效海、武文静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迅速支付所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3538082.26元及违约金141523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23118元和执行费39196元。但被执行人李宁宁、高超、李效海、武文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宁宁、高超、李效海、武文静的银行存款38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38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