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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季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季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季伟,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善县。2013年9月5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季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0421刑初8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季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季伟与边某、杨某勇共同经营民间个人借贷生意,三人经商量,由边某出资,杨某勇负责管理资金,王季伟负责收放贷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季伟从嘉兴佰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F×××××白色起亚轿车1辆,后王季伟为了套取资金,将该车交到杨某勇处,谎称他人欲以该车质押的方式借款,后杨某勇信以为真,将边某的贷款资金60000元交付给王季伟。后该车被嘉兴佰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寻回,被告人王季伟事后仅向杨某勇还款12000元,至案发尚欠48000元未归还。2、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季伟与王某共同经营民间个人借贷生意,二人经商量,由王某主要负责出资,王季伟负责收放贷款。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季伟为了从王某处套取资金,谎称俞伟需从王某处借款300000元,取得王某信任后,王季伟从王某处骗取300000元。被告人王季伟事后仅向王某还款60000元,至今尚欠24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季伟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边某48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季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季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季伟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上诉人王季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二起事实,其向王某借款30万元系正常借款,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季伟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季伟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季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二起事实,其向王某借款30万元系正常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季伟归案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王季伟上诉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8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季伟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边某48000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