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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波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66号原告:冯波,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住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波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共计9318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破碎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台“现代922”破碎挖机、一台“日立26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被告通知原告退场为止。此后原告又相继将自有的猎豹牌汽车、小装载机及发电机等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未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0月28日,经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现代”破碎机租金296209元;2016年5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日立”挖掘机租金505650元;2016年5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其他机械(详见结算单)租金共计13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未予支付,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承认确实租赁了原告方的“现代922”破碎挖机、一台“日立260挖掘机”;2、但是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破碎机租赁合同》有问题,请法庭不予认可;3.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破碎机租赁合同》,因系原件,且盖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机器设备作业时间表、派工单、短信记录,因均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改建工程结算单(三张),因系原件,且现代牌破碎机与日立牌挖掘机结算单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邓秋月、高帅、罗富才证言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以上两份结算单予以采信,猎豹牌汽车等其他设备结算单,因出庭证人证明结算单上的金额为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金额,并不是原告述称的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主要人员变更申请及批复、(2017)川3434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项目(越西段)工程机械结算单,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破碎机租赁合同》有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设备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波建筑设备租金款801859元;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01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冯波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