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漆武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武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武林,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住井研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武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漆武林在井研县竹园镇顺河街“爱利宾馆”209号房登记入住后,先后于3月14日、15日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代军、莫某等在其房间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尿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竹园镇“爱利宾馆”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漆武林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吸毒人员莫某、王某、代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漆武林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武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漆武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武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