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与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周某1,杨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暂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200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系被害人周某2之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杨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马金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金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西侧时,撞上南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副驾驶座的周某2(女,殁年40岁)死亡,马金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案发后路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马金传唤到案��另查明,周某1与杨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三女,周某2系其三女;王某3与周某2系夫妻,育有二女,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该起交通事故致周某2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4760.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88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102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金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份我通过上网认识周某2,后来我在西枣林村租了房子就和她同居了。前一段时间,我们分别回去离婚,但是我父母及家人反对并做通了我的工作,我就不离婚了。于是我把西枣林的房子退了,搬到庞各庄镇李窑村和我爱人一起生活,周某2知道后给我打电话非要来我家,我就拉着她去了。到我家后,她给我爱人打电话告诉我爱人她和我好���,我爱人告诉她如果我和周某2好,她就退出,她们说了几句话就挂了电话,对我说要让我送她回家。在路上周某2坐在副驾驶位置一直没有说话,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各庄村东侧东枣林村西侧时,她突然用左手向右拉了一下方向盘,我们车就撞到道路南侧的树上了。2、证人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2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西侧发现一辆黑色的比亚迪牌小客车撞树了,但没有看到事故的经过,男的在驾驶室,女的在副驾驶室,于是就打122报警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2时许,周某2给我打电话,说周某2与马金同居了。之前马金和我回老家离婚,通过他父母做工作,我们不离婚了,马金也离开周某2和我一起生活,周某2不愿意,在案发当天来我家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一起吃饭,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走���。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客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于2011年10月1日将该车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马金,其一直催马金过户,但马金未配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文字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金驾驶的车辆无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肇事车辆头南尾北停放,左前部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呈近90度角,道路上无刹车痕迹及事故现场的情况。6、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制动系统无法检验,驻车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无法检测。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树接触前瞬时速度为74.8公里/小时。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9、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大兴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接到大兴交���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对2015年3月7日马金驾驶的×××进行痕迹处理,经对该车把套进行痕迹显现,未发现有痕迹反应。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11、被告人马金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金于2010年7月8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的所有人为曹利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7日12时25分,福某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与道路南侧路树���撞。1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金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1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金的身份情况。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17、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2的扶养人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马金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马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马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杨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因被害人周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一千零二十八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杨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马金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有拉拽方向盘的情节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原判判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应合理分配责任,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均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马金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马金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有拉拽方向盘的情节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2拉拽方向盘的情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能够证实马金系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足以认定马金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判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应合理分配责任,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马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实际���失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审判员 孙轶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