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3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XX、杨建华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3执473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执行的XX与杨建华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7689元,执行费1365.3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杨建华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元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