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雅红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雅红,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雅红,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黑龙江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礼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雅红因与被上诉人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沪士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雅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至16日在被上诉人处正常上班,应发正常上班工资,上诉人在11月中旬经医院检查确定怀孕,在12月10日被公司开除,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沪士电子公司辩称:员工规章守则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上诉人严重违纪,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雅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沪士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18.65元、2014年考勤奖金3653元、2015年11月工作奖金711.21元、2015年12月工资17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72.82元、产假工资16956.70元、孕期工资7280元、生育医疗费营养补助产前检查补贴4840元、哺乳期工资16380元、金币一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雅红于1995年12月1日进入沪士电子公司从事产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金雅红与沪士电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昆山。2001年12月起沪士电子公司为金雅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沪士电子公司按市政府规划要求,将从黑龙江北路搬迁至昆山市东龙路(约8公里)。沪士电子公司的《员工规章守则》规定,连续旷工3日视为自动离职即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月累积旷工4日或一年旷工达6日者径行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日沪士电子公司发出公司搬迁补贴奖励方案,给予员工交通补贴或班车接送、伙食补贴、年资奖励、免费宿舍等。2015年11月金雅红检查确认为怀孕(2016年5月28日生育)。2015年11月中旬,金雅红所在部门的生产线搬迁完毕(原地址已无工作条件),沪士电子公司与金雅红多次沟通要求金雅红到新厂报到工作,金雅红不同意,仍去老厂刷卡。2015年12月4日沪士电子公司向金雅红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目前A钻孔生产设备及人员均已转移至新厂,现在对转移中员工提供如下三种方案,金雅红可根据身体状况选择以下三种方案的任意一种:1、12月8日起转移至新厂钻孔工作,公司提供年资奖励补贴,交通班车或交通费,配套宿舍;2、因个人原因暂时不能到新厂的,老厂提供CU岗位,待整体搬迁完毕后在新厂统一安排岗位,岗位调整不会影响金雅红现有薪资待遇;3、12月8日起在老厂刷卡上下班(刷卡时间计算为出勤时间),公司安排班车接送,待整体搬迁完毕后在新厂统一安排岗位,岗位调整不会影响现有薪资待遇。请金雅红在2015年12月7日16时前明确做出选择,未给予书面答复的,公司默认金雅红选择第一种方案。请于2015年12月8日起依据金雅红选择的方案到对应的岗位报到。如金雅红2015年12月8日未到新厂岗位或老厂CU岗位,将予以警告处分,并按旷工处理。如金雅红2015年12月9日未到新厂岗位或老厂CU岗位,将予以记大过处分并按旷工处理。如金雅红2015年12月10日仍未到新厂岗位或老厂CU岗位,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金雅红接到通知函后,书面答复沪士电子公司:因搬迁导致路途远,对家庭造成影响,不同意至新厂上班,故不同意以上三种方案。若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金。因金雅红没有到新厂报到上班,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沪士电子公司依据上述告知函,对金雅红作出警告一次、记大过一次处分。后沪士电子公司又与金雅红沟通,金雅红仍不同意至新厂上班,仍去原厂刷卡。金雅红认为沪士电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2015年12月8日、9日、10日金雅红在老厂CU上班三天(在老厂上班至2015年12月16日);沪士电子公司认为当时金雅红想去,但实际并没有去CU岗位。2015年12月10日沪士电子公司作出奖惩建议及核准,认为公司配合昆山市政府发展规划进行整体搬迁,A-钻孔生产线已搬迁到至新厂,公司多次与金雅红沟通,要求配合公司整体搬迁计划到新厂报到,或至老厂CU岗位报到,公司提供一系列奖励政策,解决交通问题,但是金雅红连续3天均未到达岗位工作,旷职3天,影响部门生产,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连续旷工3日,即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月累计旷工4日或一年旷工达6日者,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解除与金雅红的劳动合同。沪士电子公司为金雅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4日金雅红报警称有辞退纠纷。沪士电子公司支付金雅红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1100元。嗣后,金雅红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51018.65元、2014年考勤奖3653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产假工资16956.70元、2015年11月工作奖711.21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工资2826.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72.8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孕期工资7280元、生育医疗费营养补助产前检查补贴4840元、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哺乳期工资16380元、金币一枚、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驳回金雅红的仲裁请求。金雅红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函、奖惩建议单、员工规章守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金雅红进入沪士电子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雅红对沪士电子公司的2015年版本《员工规章守则》提出程序异议,并认为只收到过2013年版本的《员工规章守则》,沪士电子公司提供了2015年版本的《员工规章守则》、2015年职工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会议照片及公示照片、发放签收表(有金雅红签收)、金雅红的考试卷,金雅红对此均不认可,认为沪士电子公司只是为了应诉准备的,但金雅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沪士电子公司为应诉准备之事实,且金雅红已签收了2015年《员工规章守则》,并经考试,金雅红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沪士电子公司提供的2015年《员工规章守则》予以认定,2015年《员工规章守则》可以作为处理金雅红之依据。2015年12月10日沪士电子公司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经工会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沪士电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依法进行审理。金雅红与沪士电子公司劳动合同已解除,故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产假工资16956.70元、孕期工资7280元、生育医疗费营养补助产前检查补贴4840元、哺乳期工资163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雅红与沪士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雅红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沪士电子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进行厂区从黑龙江北路搬迁至昆山市××××(距离约8公里)。沪士电子公司厂区整体搬迁是因政府规划需要而搬迁,金雅红也是知道的,而搬迁新地址与原地址相距8公里,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应当认定沪士电子公司的厂区搬迁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金雅红应当配合服从沪士电子公司的搬迁工作,报到正常上班。2014年12月3日沪士电子公司发出公司搬迁补贴奖励方案,给予员工交通补贴或班车接送、伙食补贴、年资奖励、免费宿舍等,2015年11月中旬,金雅红所在部门生产线搬迁完毕,且沪士电子公司大部分员工至新厂报到工作。沪士电子公司与金雅红多次沟通要求金雅红到新厂报到工作,金雅红不同意,仍去老厂刷卡,而在2015年12月4日沪士电子公司向金雅红发出告知函,提供三种方案供金雅红选择,但金雅红均不同意三种选择方案,认为如沪士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金雅红又认为去了镀铜部门上班,与金雅红选择相矛盾,沪士电子公司认为金雅红并没有去,而录音资料记录了金雅红认为在老厂上班(仅为刷卡),也没有提供证据其去镀铜部门上班之事实,一审法院对金雅红上述陈述不予认定,认定金雅红没有去镀铜部门上班。根据上述认定,应当认定金雅红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服从搬迁工作,不提供正常劳动),金雅红仅打卡而不提供劳动,可以认定金雅红自2015年11月中旬起旷工,且沪士电子公司已明确告知了金雅红不到新厂正常工作的按旷工处理,应当认定金雅红也存在旷工(三天)之事实,金雅红认为正常打卡(也是无效的),不存在旷工之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金雅红上述行为已符合沪士电子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情形,沪士电子公司对金雅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沪士电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法定解除情形,故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考勤奖3653元,而金雅红对沪士电子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办法不认可,但金雅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沪士电子公司应当支付金雅红考勤奖之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作奖711.21元,2015年11月中旬沪士电子公司生产设备已搬迁完毕,但金雅红不同意至新厂上班,而在老厂刷卡,应当认定金雅红并不提供劳动,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沪士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工作奖之事实,故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0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即工资依法应当支付之日,金雅红实际也未提供劳动,且沪士电子公司也已支付金雅红该月工资1100元,并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金雅红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雅红要求沪士电子公司给予金币一枚,沪士电子公司不认可,金雅红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雅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雅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并依此对员工进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沪士电子公司提供的《员工规章守则》经过民主程序修订并告知劳动者,《员工规章守则》已经金雅红签收并经考试,故沪士电子公司的《员工规章守则》符合法律关于规章制度进行制定和公示的程序性规定,沪士电子公司可依据该《员工规章守则》对员工实施管理,金雅红作为员工亦应遵守执行。如金雅红有违反《员工规章守则》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沪士电子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将厂区从昆山市黑龙江北路搬迁至昆山市东龙路,两地相距仅8公里,沪士电子公司与金雅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昆山,据此不应当认定沪士电子公司的厂区搬迁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金雅红应当配合沪士电子公司的搬迁工作,到新厂区报到并正常提供劳动。在金雅红所在部门产线于2015年11月中旬搬迁完毕且大部分员工已到新厂区工作的情况下,沪士电子公司与金雅红多次沟通未果,金雅红仍不同意至新厂区上班。为此,沪士电子公司向金雅红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其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若仍不到相应岗位上班则按旷工处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金雅红依然没有同意任何一种选择方案并主张其去了老厂区的镀铜部门上班,这一主张不仅与金雅红的选择相矛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去镀铜部门上班并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沪士电子公司以金雅红旷工三天违反《员工规章守则》规定为由,解除与金雅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该解除行为系沪士电子公司行使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与金雅红的劳动合同。虽沪士电子公司解除与金雅红的劳动合同时金雅红处于孕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的情形。故金雅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雅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雅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