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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914号原告沈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案外人孙某、高某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款。原告于当时将30万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原告沈某系姐弟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沈某已预缴,由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旦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