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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启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91号原告:张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冉。原告张启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的车辆(车架号LSGJA52H9GS07146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5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临沭县兴大街金正大南门,与张广峰驾驶鲁Q04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待查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不能核实事故车辆就是标的车辆,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应提供发动机号、车架号证实保险标的,否则不同意赔偿。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车架号为LSGJA52H9GS071461)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1日13时止。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6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6年5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启龙驾驶其车辆由兴大街金正大南门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时,与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广峰驾驶鲁Q042**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张启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为275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为23286元,被告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车损经重新鉴定为23286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重新鉴定的数额23286元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数额27560元,对于重新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23286元+800元-200元=23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启龙保险理赔款238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