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成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成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成勇,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成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代理检察员魏庆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成勇及其辩护人汪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成勇的前妻董某在本市蜀山区清溪路奥林花园三期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郑成勇接到董某电话,得知董某被人打了后,从家中拿了1把长刀揣入外套内前往打架地点。到达现场后,郑成勇趁张某不备,从背后将张某踹到在地,并用携带的刀具向张某头部、背部连砍数刀。后郑成勇逃离现场,作案工具在途中被其丢弃。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郑成勇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郑成勇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计28万元,张某不再追究郑成勇责任,并表示对郑成勇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郑成勇已在协议达成后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警单,辨认笔录,张某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郑成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成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成勇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成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郑成勇持刀伤害他人,以及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成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对被告人郑成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成勇上诉提出:1、本案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2、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3、其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观点。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郑成勇的前妻董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奥林花园三期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进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董某遂打电话给郑成勇告知其与人发生冲突,后郑成勇从家中拿了1把长刀揣入外套内前往现场,趁张某不备,从背后将张某踹到在地,并用携带的刀具向张某头部、背部连砍数刀。之后郑成勇逃离现场,作案工具在途中被其丢弃。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4日,上诉人郑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郑成勇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郑成勇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万元。张某出具书面谅解材料,对郑成勇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宽处理。另查明,上诉人郑成勇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所检举案件尚在查证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警单,辨认笔录,张某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郑成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成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成勇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郑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双方均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成勇前妻董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此均应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张某并未实施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正当法益、并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不当行为,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上诉人郑成勇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成勇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一组由合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材料,证实郑成勇举报他人犯罪属实,但所举报案件正在查证中。故虽然郑成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成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成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成勇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郑成勇的谅解,可对郑成勇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郑成勇的犯罪事实以及持刀伤害他人、前科情况、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郑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