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清舜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舜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舜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118号1幢334室。法定代表人邵海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培行,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路3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安君梅,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舜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舜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的行政负责人褚某、委托代理人张培行、何智伟,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颖,第三人安君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清舜公司与安君梅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早上,安君梅离开家去公司上班。当日7时4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途经沪南公路康沈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T10、11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头外伤。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安君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6月27日,安君梅向奉贤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7月10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奉贤人保局于2016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奉贤人保局认定安君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奉贤人保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2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安君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奉贤人保局向清舜公司、安君梅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清舜公司不服,遂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清舜公司的复议申请,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奉贤人保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6日,奉贤人保局向市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市人保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市人保局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清舜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清舜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同时判决确认清舜公司与安君梅之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2016)沪01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奉贤人保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保局具备就奉贤人保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奉贤人保局在收到安君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清舜公司及安君梅,奉贤人保局的执法程序合法。清舜公司主张安君梅发生事故时,与他人存在其他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君梅是去清舜公司处上班的途中,安君梅的提供的路线图不能证明是其上下班合理路径,故安君梅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奉贤人保局、市人保局及安君梅认为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安君梅与清舜公司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安君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君梅与清舜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奉贤人保局提供的其对安君梅、陈某、朱某、闵某制作的调查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安君梅在事发时处于其住所至清舜公司经营地址的合理路线,且在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安君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奉贤人保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清舜公司在接到奉贤人保局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后,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清舜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奉贤人保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保局在收到清舜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理等相关程序,并审查了奉贤人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最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清舜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清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清舜公司负担。清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清舜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安君梅去吃早饭途中发生事故,并非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工作时间灵活,并非每天至上诉人处上班,第三人另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系去其他单位途中发生事故。上诉人原审期间申请调查令,但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中(大)队未找到卷宗,上诉人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上诉人无法举证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方,而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辩称:2014年7月10日早上,第三人安君梅骑自行车去上诉人清舜公司处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浦东新区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时,第三人于7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在第三人居住地至上诉人处的合理路线上。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清舜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同意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安君梅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市人保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安君梅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2014年7月10日7时40分左右骑自行车去用人单位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参加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经本院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民终2053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在其所称受伤时与上诉人清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向上诉人、第三人发出受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提交的事故报告及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安君梅住址和上下班路线情况报告”、居住证明及线路图一组、病史资料复印件、陈某、蒋某、付某、朱某、闵某、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第三人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该意见与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调查的事实证据明显相悖,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清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清舜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