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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胥某与刘某1、代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刘某1,代某,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胥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男,1950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被告:刘某2,女,200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胥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代某、一审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胥某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胥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胥某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减半收取7530元,由上诉人胥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添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