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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大田街道下高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大田街道下高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23号原告临海市大田街道下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199号。法定代表人隽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乐平,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欣慧,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上街101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临海市大田街道下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高村委会)因要求撤销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核发浙(2017)临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23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10行辖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隽丽及委托代理人杨慧萍、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李一波及委托代理人赵乐平、曹欣慧,第三人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高村委会诉称:1990年10月12日,临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位于临海市××村的田国用(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该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同年11月29日,临海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254.67平方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海市人民政府核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责令临海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下半年重组为现第三人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浙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该不动产权证书所涉及的土地包含在临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向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核发的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未办理好征地手续即向第三人颁发浙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判决书二份;2、不动产登记审批表;3、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4、第三人申请报告二份。拟证明被告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999年11月29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颁发了位于大田镇××××村的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254.67平方米。2006年,大田供销合作社重组为现第三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土地转由现第三人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不动产存在的权属争议已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未撤销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1月16日,大供物资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将临海市大田街道甬临北路257号原大田供销合作社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给其名下,并提交了大田供销社企业改制方案、集体产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契证等申请材料。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查验了相关申请材料后核发了该本不动产权证书。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2、询问记录;3、营业执照;4、不动产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5、临海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6、大田供销社集体产权转让协议;7、(20121)浙地契证No.00188234号;8、关于大田供销社位于下高村原大田生产资料站土地补偿的说明;9、关于大田供销合作社征地补偿的说明;10、勘测定界图;11、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12、付款回单;1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1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1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1-12号证据拟证明被诉不动产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登记要求;13-14号证据拟证明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15号依据拟证明被告核发浙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已尽到查验职责。第三人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2日,临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田国用(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下××大田生产资料××(××临海市××号,现临海市东方大道1259号)地块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大田供销合作社名下,用地面积为1782.52平方米。1999年,该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同年11月29日,临海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254.67平方米。2006年下半年,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改制重组为第三人临海市大供物资有限公司,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名下的房地产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临海市人民政府核发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主要依据,但考虑到讼争房地产已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该房地产时并无过错,且撤销土地使用证将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遂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同时责令临海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7年1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地块及该地块内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浙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其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三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未被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被告据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以临海市人民政府未按法院生效判决采取补救措施为由,认为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由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以及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属于对三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问题,并不影响大田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供的其他一系列证据能证明被告实施本案转移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浙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大田街道下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临海市大田街道下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娄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PAGE*MERGEFORMAT?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