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892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89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广华,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陈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广华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利息16178.88元,以及2017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广华在原告下属陆集支行(原陆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还息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1.826‰,实行利随本清,并与原告下属陆集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熊正飞自愿为被告陈广华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广华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利息16178.88元,合计本息46178.88元未能归还,熊正飞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广华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广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826‰,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内为被告陈广华提供借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的贷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按合同月利率1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广华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陈广华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826‰,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广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催收也未能归还,原告滨海农商行遂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4月2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由被告陈广华承担利息16178.88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欠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陈广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陈广华承担结欠利息16178.88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结欠利息16178.88元,以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73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