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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生全与李海军、高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全,李海军,高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65号原告:任生全,汾阳市贾家庄镇贾家庄村居民。被告:李海军,汾阳市贾家庄镇贾家庄村居民。被告:高利元,汾阳市峪道河镇下池家庄村居民。原告任生全与被告李海军、高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生全、被告李海军、高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4000元,由被告高利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海军以养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5厘,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任生全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借条一张,还有担保人高利元的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海军利息只给至2015年6月份,之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原告认为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海军应依法归还原告本息,被告高利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陈述的该笔借款时间、数额及用途都对,利息当时说好的是月息3分,后经中间人说合改为2分5厘,利息付至什么时候记不清了。被告高利元辩称,我知道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数额都对,我不知道利息约定是多少,利息付到2015年6月份了。借款没有经过我的手,是他们说好之后让我过来当的中间人在借款条子签的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该借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军以养车为由,向原告任生全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1200元,2015年3月3日由李海军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高利元在该借款借据上签上自已的名字。借款后李海军对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份,以后未在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海军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利息,该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8.8%,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24%的不予支持;双方均陈述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份,故给付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本息74000元,包含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故本院对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且不超过24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利元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庭审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海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生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给付原告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2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炎虎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